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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房开公司名下有一套二层商铺。2018年4月,大新县某食品商贸公司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间,商贸公司为装修商铺,购置了两台连接一二层的扶梯、一台货梯,并安装了空调、变压器及发电机等设备。后因经营不善,商贸公司开始拖欠租金。2024年5月11日,房开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三日内付清欠租,否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商铺收回。商贸公司当日签收该函,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6月3日,商贸公司停止营业并关闭超市,但未按约定交还商铺。经房开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将商贸公司及其股东李某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设备才归房开公司所有。现租赁期限未届满,虽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商贸公司,但房开公司主张电梯等设备无偿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案涉的电梯等设备附合于建筑物,拆走使用价值不大,房开公司主张归其所有,视为同意利用,故房开公司应适当补偿。综合电梯等相关设备的使用年限及违约责任归属、后期维护成本等因素,判决房开公司按照财产价值的15%支付补偿费用。